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止,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附近之野溪河床,竊取該地砂石約七、八十立方米,並先將上開砂石堆放在其弟田裡,再俟機回填至位其於新竹縣○○鎮○○段四五九之二地號田地。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周本泰 、 黃美華 、丁○○、甲○○之證述。
三、現場會勘記錄、照片十七張、陳情書。
貳、認定之理由:被告自白與右述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不採納之理由:
壹、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是丙○○拜託伊去清除土石,不知法律規定,也不知是違法行為。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附近之野溪河床,此地段並非屬丙○○所有,自不因丙○○自行拜託被告前往清除淤積土石而不成立竊盜罪。況被告確有欲將土石放置到自己田地之意圖,依此客觀之行為以觀,自得推論被告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附近野溪河床淤積大量土石,時常淹水,才受託前去清除。
(二)犯罪目的僅係將上開土石移至其被納莉颱風沖毀部分之田地,並非惡意大量竊取砂石。
(三)犯罪手段為清除淤積土石,並非惡劣濫挖。
(四)無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好。
(五)學歷為國中畢業。
(六)無實際被害人。
(七)犯罪並未產生危險或損害。
(八)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二、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審酌右開事項,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從刑部分:扣押之怪手機具及鐵牛車各一台,非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