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已騎乘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敲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零錢一百四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桃園市鎮○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非其所有之鑰匙乙支、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前述螺絲起子、鑰匙各乙支扣案可茲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持前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及螺絲起子乙支,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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