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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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三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毛重零點壹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殘渣袋及殘渣罐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第五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板橋市及桃園縣桃園市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分別於:㈠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袋毛重零點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餘之殘渣袋、殘渣罐各一個。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查獲。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袋毛重零點一公克)、殘渣袋及殘渣罐各一個,而該殘渣罐、殘渣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殘餘,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第五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桃女監衛字第0九一0九00一一一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查獲前之施用犯行起訴,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已曾因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袋毛重零點一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殘渣罐各一個,被告雖辯稱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周原平 所有,惟該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殘餘,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現行科技技術,將毒品海洛因殘餘由該殘渣袋、殘渣罐分離,技術上雖非不可能,然需費過鉅且無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殘渣袋、殘渣罐各一個與海洛因殘餘,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勺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承係另案被告周原平所有,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三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