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8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被告 蔡嘉育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蔡嘉育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路、中智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嘉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