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謝家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0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與正言路口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
2月12日填掣第BI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05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檢舉人臨時路邊停車,原告立即反應閃避但來不及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53:35-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亮啟
2次後熄滅,並於兩車道間行駛,又隨即變換回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所行駛路段亦無突發狀況發生。其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同時伴隨同條例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多項違規態樣之規定。然本局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2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2項、第109條第
2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0845100號函、110年5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18522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洵堪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因檢舉人臨時路邊停車,原告立即反應閃避但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惟依勘驗內容可見:「(影片時間13:53:32-36)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13:53:37-41)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啟(閃爍2次後熄滅),左側車輪向左跨越車道線後,車身持續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13:53:42-43)原告車輛又右偏切回外側車道。(13:53:46)影片結束。」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時曾啟動方向燈,但僅閃爍2次即熄滅,並未持續亮啟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時,顯見原告並非來不及打方向燈,而係使用方向燈後卻未依規定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檢舉人係在原告車輛後方,並無可能因檢舉人臨時路邊停車而造成原告來不及打方向燈之結果,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