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凱」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凱」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玉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故核被告廖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 林淑真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另衡以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可責性較小,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共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3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七、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凱」之人,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3號調解程序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廖玉儒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真新臺幣15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