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偉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寵物用品店內之商品,行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手段均係徒手行竊,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均較為有限,嗣並已與該寵物用品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有告訴人 林君蓉 所提出之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案時間與空間密接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萌生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後並已與該寵物用品店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商品,固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該賠償金額顯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商品之價值,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16號被告吳偉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3日19時許至19時44分許期間,在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君蓉管領之「小動物磨牙木」1個、「逗貓棒」1支、「寥木天果實球」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外褲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物供己使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
18時3分許,在上址「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徒手竊取林君蓉管領之「小動物便盆(粉色)」1個(價值130元)得手,並將其先前在該店購買之「小動物便盆(藍色)」1個放在原陳列位置作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嗣為林君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偉立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共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竊得之商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