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原告 王慶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告 王慶暉 被告 王高秀琴
王瓈玟 兼上列王高秀琴、王瓈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王宗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如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臚列之遺產合計金額新台幣3,726,661元,嗣於民國110年12年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不列入已不存在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117,077元及土地銀行活期存款609,584元為分割遺產之範圍,核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宗仁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宗仁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系爭遺產雙方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則非屬前述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⒈被告王高秀琴、王瓈玟、王慶文則辯稱略以:「合作金庫定
存合計300萬元還在,其餘部分不存在,拿去用在喪葬費」、「我們不想分割」等語。
⒉被告王慶暉辯稱:「同意原告本案之請求」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宗仁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因本件被繼承人王宗仁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宗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且附表一1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宗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宗仁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持分比例及核定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00,000元總金額3,000,000元,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00,000元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00,000元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000,000元附表二:當事人間應繼分之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王慶斌1/52被告王慶暉1/53被告王瓈玟1/54被告王高秀琴1/55被告王慶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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