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天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天佑(下稱異議人)先前在○○監獄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有關案件合併定刑之函件,當時異議人勾選「不同意案件合併」以便家屬前往繳罰,於本日(民國110年7月5日)收受不准易科罰金之函件,然聲請人於執行期間深感悔悟,請高雄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以便聲請人得早日回歸社會並返鄉照顧年邁雙親與盡孝之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罪)、4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就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函詢當時人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之異議人是否均聲請定執行刑,經異議人於110年3月12日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親簽回函後,高雄地檢署乃將前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列為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列為附表二,於110年
4月11日以11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向本院聲請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案件卷宗互核屬實。
(二)嗣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以
110年度執更字第1260號執行案件換發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該執行卷宗就前開本院裁定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次數眾多,且受害人亦為數非少,足認受刑人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況本案扣除已執畢部分,剩餘刑期尚有1年6月,已非短期自由刑,是認應予入監服刑等語,有110年6月24日雄檢 榮峙 110執更1260字第1100040390號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260號執行案件卷宗互核無訛;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則重申本案不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意見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1月8日雄檢榮峙110執更1260字第1100072844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案情節與執行狀況,認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亦無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高雄地檢署先前寄送予異議人之函文僅係告知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若為此聲請,原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此函文僅係告知受刑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執此認為執行檢察官係因異議人於此函文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不准許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易科罰金,實有誤會。蓋受刑人是否聲請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執行檢察官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個案權衡後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究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經審核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