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下稱全聯鼎力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統一布丁(大)11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7元,共187元)、統一布丁(3入)12個(單價30元,共360元)、老中醫天然仙楂2個(單價43元,共86元)、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3個(單價34元,共102元)後,隨即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另在展示架上拿取掬水軒口糧棒1包並持該商品持往櫃台結帳後,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職員盤點時,發現店內架上商品疑似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李春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鼎力店店長 郭淑貞 於警詢時證述有商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31至47頁)、商品標價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佐。其中,關於被告所竊商品數量,告訴人固證稱遭竊老中醫天然仙楂3個、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8個等語(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老中醫天然仙楂我只有拿2個,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我只有拿3個等語(警卷第5頁)。則被告所述數量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告訴人雖陳稱:我們每天盤點時間分別為8時、16時、20時,案發當天16時盤點時發現有少,就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所經過之商品區都有短少物品,因而認定是被告所竊等語(偵卷第26頁),然被告行竊時間為110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與告訴人所稱當日16時盤點尚差距數小時,已難驟認盤點數量短缺即為被告行竊所致,且觀卷內監視器影像較為模糊(參偵卷第39、41頁翻攝照片),並無法明確點算上開老中醫天然仙楂、義美牛奶糖遭竊數量,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超出被告所稱竊取數量之部分,除告訴人所外,並無他證可佐,則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陳述之最低竊取數量為準。從而,本件應認定被告竊得老中醫天然仙楂、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之數量分別為2個、3個。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竊得「老中醫天然仙楂3個(價值129元)、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8個(價值272元)」之記載,應予更正。至被告曾於警詢中先辯稱:忘記結帳,不是故意的云云(警卷第6頁);偵訊中復辯稱:我精神狀況有問題,我有強迫症,控制不了自己、我精神狀況會恍惚(偵卷第15頁、第53-54頁)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均為食品,足認其竊取物品之目標明確,並非胡亂、盲目拿取;再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所竊取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均能清楚回覆檢察官及員警提問,且被告當日係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往返案發現場以觀,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之神智應甚為清醒。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除係將附表所示商品藏放於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其當日尚有拿取掬水軒口糧棒1包(價值10元,參警卷第9頁)至櫃台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偵卷第43頁),堪認屬實,則自被告行為角度以觀,被告當時尚知將贓物藏放於己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作為掩護,並拿取店內其餘單價相對便宜之商品(即上開掬水軒口糧棒)至櫃台前結帳,而完成一般消費者理應表現的消費行為後,始騎車離去,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至為清楚,了解自己當下所為,並無精神恍惚或忘記結帳之情況,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觀諸被告將商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夾帶離去,其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察知,方以上開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架上之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再次下手行竊,顯見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價值(新臺幣)│├──┼────────┼──┼──────┼──────┤│1│統一布丁(大)│11個│17元│187元│├──┼────────┼──┼──────┼──────┤│2│統一布丁(3入)│12個│30元│360元│├──┼────────┼──┼──────┼──────┤│3│老中醫天然仙楂│2個│43元│86元│├──┼────────┼──┼──────┼──────┤│4│義美牛奶糖-經典│3個│34元│102元│││原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