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被告黃文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宗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加維他露 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8T-68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雷中街路口時,因駕車並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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