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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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代告訴人甲○○保管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二人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九月一日歸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經甲○○再三催討均故意逃避。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另一告訴人乙○○詐稱其友人募股集資開設酒店,利潤豐厚,短期可以回收,每股三百萬元,要求乙○○隱名合夥二百五十萬元,按月結算分取盈餘,乙○○不疑有詐如數匯與被告,嗣向被告索取每月帳目,被告均支吾搪塞,經乙○○探詢始知被告所持股份僅四十萬元,且已退股,方知被騙,惟被告已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烏警刑字第80100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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