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東往西」,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顱內出血」,應更正為「頭部外傷腦出血,腦幹功能衰竭」,及犯罪事實欄應加列「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良維 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所具之附件附於相驗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