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毛重0.一公克之白色晶體一包,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並無任何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附卷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即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本案聲請人
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所為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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