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磅秤)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袋內有安非他命反應,但因量微無法磅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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