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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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駕裁字第三二—三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五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聲明異議者對於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以受處分人為限,且聲明異議之時間,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之住所又係在高雄市,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載述明確,即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而異議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