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壹點伍公克(不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壹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自民國85年11月24日起算,於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9月28日,又該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3年9月28日、7月),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出戒治所,於91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7日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96年5月23日下午4、5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4月26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或在臺北市○○路機場捷運工地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6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218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81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6ng/ml),而查悉上情。再於96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警方當場查獲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同上公司以同上方法為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268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ng/
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85ng/ml),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1包淨重0.81公克、1包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
㈢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查對照表
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480號、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920號海洛因鑑定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6張、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6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96年5月23日下午4、5時止,以約2、3天施用
1次之頻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被告有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其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6年4月23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予以記載,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1.5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裝置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