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隔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於酒醉後駕車,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車頭右前方與當時沿高雄市○○區○○路小圓環方向至河北路向大順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承載 陳淑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雙掌、膝、腳多處擦傷及鈍傷,右耳、右足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