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民國95年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其中理由三、第2行於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後,應加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發生車禍,致右手肩骨斷裂,因疼痛不堪而聽信友人之建言服藥止痛,不知所服用之藥劑乃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9日編號第CH/2005/C05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足憑。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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