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翔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施行後,固應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於95年4月底某日,將兩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不詳人士,欲以此方式助成他人詐騙犯行,然實行詐騙之正犯係於95年6、7月間,分別著手詐騙被害人乙○○、丁○○,被害人則因陷於錯誤而於95年7月7日、同年月12日,以匯款交付金錢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內,此際始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不因被告於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而有不同),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時間應以正犯實行犯罪時為認定標準,因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本案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卷附文獻資料參照)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兩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兩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四)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而言。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之行為獲利新臺幣6,000元,此部分固屬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現行法律針對此部分並無抵償或追徵價額之特別規定,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民國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得知該名成年女子願以每家銀行帳戶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收購,甲○○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5年4月28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4月底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受該名成年女子指示前來之成年男子,並向該名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之該名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與 莊博文 (業經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蘋果日報刊登「林代書代辦信用貸款,當日撥款」之廣告:
(一)乙○○於95年6月30日見前揭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謊稱須預付「律師見證費」方能申辦貸款,致乙○○誤信為真,於95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郵局匯款6732元至甲○○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二)丁○○於95年7月中旬某日,見前揭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向丁○○詐稱須預付「手續費」方能申辦貸款,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車城鎮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424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丁○○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於寶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收受6000元報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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