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36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82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ATIYEM(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台中市○區○○街○○號(麵粉工廠)從事麵粉加工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查獲,並於94年9月27日以中分三外字第0940008159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3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418120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審議,以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82091號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台中市○區○○街○○號經營麵粉工廠,雖有印尼籍外國人S君前來應徵在原告之麵粉工廠工作,惟該S君應徵時,係持印尼籍MILANIA之護照及MILANIA與丙○○結婚之結婚證書,並設籍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戶籍謄本,向原告表示伊為MILANIA,有護照、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可稽,當時原告不疑有詐,乃暫予試用,況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該印尼籍外國人S君後,亦認為該S君確與上開證件之相片相似,且上開證件資料之取得亦非容易,因此該S君既能取得該證件資料,以證明其與丙○○結婚,且設籍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原告信以為真之情況下,伊前來應徵工作,自與本國人應徵之情形同視之,而予以僱用,足見原告顯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認為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僱用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殊欠允當,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一、‧‧‧。
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㈡卷查本案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S君從事麵粉加工之
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4年9月22日14時許當場查獲(地點:台中市○區○○街○○號「麵粉工廠」),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為何會認識該外僑SATIYEM(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 撒弟雅 )?(答)他大約2005/09/17至台中市○區○○街○○號-我麵粉工廠說要找工作,我看他很勤勞,我就讓她在我工廠做。(問)你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妳(你)有無仔細查證?(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清楚相關規定,我就無仔細查證。」。另S君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妳)逃逸後有無非法打工?(答)有,我到台中市○區○○街○○號-麵粉工廠工作。(問)是誰介紹及帶妳去台中市○區○○街○○號-麵粉工廠工作?(答)我不知道。」。又查原告及S君於94年9月22日警訊問(調查)筆錄中均未提起S君向原告應徵時持印尼籍MILANIA之護照,及MILANIA與丙○○結婚之結婚證書之相關文件向原告應徵工作內容,並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原告僅於訴願時補附MILANIA與丙○○結婚之結婚證書等資料,並指訴當時S君持印尼籍MILANIA之護照,及MILANIA與丙○○結婚之結婚證書之相關文件向原告應徵。依前開函釋,若原告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惟查原告於警訊筆錄坦承S君應徵工作之當時因不清楚相關規定,並無仔細查證,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S君至「麵粉工廠」從事工作之事實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57條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⒈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⑵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一、‧‧‧。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就業服務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台中市○區○○街○○號之麵粉工廠,從事麵粉加工之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4年9月22日查獲,並於94年9月27日以中分三外字第0940008159號函檢附相關筆錄、檢查記錄表、外勞基本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在台中市○區○○街○○號經營麵粉工廠,有印尼籍外國人S君前來應徵在原告之麵粉工廠工作,該S君應徵時,係持印尼籍MILANIA之護照及MILANIA與丙○○結婚之結婚證書,並設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戶籍謄本,向原告表示伊為MILANIA,有護照、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可稽,原告不疑有詐暫予試用,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該印尼籍外國人S君時,亦認為該S君確與上開證件之相片相似,S君既能取得該證件資料,以證明其與丙○○結婚,且設籍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原告信以為真之情況下,S君前來應徵工作,自與本國人應徵之情形同視之,而予以僱用,原告顯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認為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僱用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萬元之罰鍰,殊欠允當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該印尼籍外國人S君為警查獲時於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訊調查時已供承:「(問:你為何會認識該外僑S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撒弟雅】?)答:
她大約2005年9月17日至台中市○區○○里○○街○○號-我麵粉工廠說要找工作,我看她很勤勞,我就讓她在我工廠做。(問:該外僑S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
撒弟雅】在你台中市○區○○里○○街○○號-麵粉工廠從事麵粉加工之工作你是否知情?)答:我知情。但我沒有在現場。(問:你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你有無仔細查證?)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清楚相關規定,我就無仔細查證。(問:你有無與她討論到薪資問題?)答:有,我有與她討論到薪資問題。她先試做,如果她做的好,我會1天新台幣300元請她工作,她也願意先試做且試用時間不發薪資,所以薪水我從她到工廠我並無支付。」(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訊問(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S君停留於自己經營之麵粉工廠為其從事麵粉加工之工作,原告非法容留S君違法工作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該逃逸外勞S君被查獲時於警訊調查時並無提及
該逃逸之印尼籍外勞S君有提出印尼籍MILANIA(丁○○)之護照及其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證件影本供原告確認之情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該外勞來應徵時,想是台灣人的媳婦,相片、證書都有,並未查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調查程序筆錄),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印尼籍MILANIA(丁○○)之結婚配偶,到庭結證稱:於92年1月14日與丁○○結婚,是到印尼娶的,其外國名字不太清楚,結婚一年半不到,在93年6月8日就離婚,丁○○曾到餐飲業去洗碗,之前其工作的老闆有先問是否是她(丁○○)先生,並問同不同意,因伊是退伍軍人,她也想去工作,伊有同意。並稱本院卷42頁照片資料,是伊太太,而本院卷第98頁二張照片(員警查獲外勞S君時所照),並非其配偶丁○○,因丁○○比較瘦,她不高,大約156至157公分高(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調查程序筆錄),亦證原告並未查證,且原告於警訊調查時坦承S君前來應徵工作之當時因不清楚相關規定,並無仔細查證,該訊問筆錄中原告亦無陳述有關S君持偽造證件應徵工作之內容,原告於事後行政爭訟提出印尼籍MILANIA君之護照及其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證件影本,主張係受S君隱瞞欺騙乙節。核與警訊訊問(調查)筆錄內容顯有未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自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據以科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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