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所為僅係恐嚇取財,且縱成立本罪,被告亦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而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自承持刀喝令被害人乙○○交出財物,並經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害人年逾80歲,對於被告所為,顯難抗拒,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該當恐嚇取財罪,自無可採。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徒刑之罪,而其係累犯,原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尚無偏重情事,被告請求輕判,核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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