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30之1號四樓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次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再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
被告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5日下午,被警查獲時係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30之1號四樓維修電腦並未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採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此已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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