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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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8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蔡惠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8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67%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除繳付本金282,172元後,自107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
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217,873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微型
創業鳳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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