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蔡江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117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違約金,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3元
本息,合於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19萬193元,其中14萬197
7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又
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應認本件債權
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193元,及其中14萬1977元自96年7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