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陳又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 孟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伍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暨事實及理由
記載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83,5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3,5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