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張涵瑜
被 告 陳冠宇 (原名 陳玉容 、 陳玉龍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
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2,409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139,263元帳款未付。嗣原告
於97年1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