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劉名峰
被   告  蔡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693元(含利息13,752元
)及其中11,941元自107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表、利
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3元及其中11,941元自10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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