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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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株蒓 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8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丙○○、乙○○經過該處,甲○○煞閃不及,致所騎乘車輛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丙○○、乙○○,造成丙○○受有頸及頭部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以上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左側外耳撕裂傷併耳膜充血及傳導性聽力喪失(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傷害;乙○○則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場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甲○○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與行人丙○○、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兩位從伊右手邊的公車格突然跨出來要過馬路,伊因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二人,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依速限行駛,而係爭肇事地點鄰近公車專用道內,並非公車候車區,屬行人禁止停留之區域,並為劃有雙黃線不可任意穿越之道路,不遠處更設有行人穿越斑馬線,是本件肇事地點暨其路段,均非行人所得任意停駐或穿越行走者,本件告訴人等係違規在先,被告依正當車道行駛,實無從預見其等會突然自禁止行人停留之公車停靠專用區域衝出,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均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95年度他字第4658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資料表2份(同上偵查卷第39至42頁)及肇事現場照片16幀(同上偵查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且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人丙○○、乙○○,致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8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及頭部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側外耳道撕裂傷併耳膜充血及傳導性聽力喪失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7、2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乙○○站在重慶路中日超商前正準備要穿越馬路時就被被告機車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告訴人丙○○復陳稱:
伊自重慶路89巷口要穿越馬路至對面,當伊一走出巷口即被自伊左側駛來之機車碰撞而發生此次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告訴人乙○○則稱:那天伊與丙○○站在中日超商門口準備要橫越馬路,伊站在丙○○的右側,他並沒有看到左方來車,被告就騎車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另參諸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兩位從伊右手邊的公車格突然跨出來要過馬路,伊因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二人,伊實際上撞到他們的地點是在公車格最外緣的白線上,伊當時機車行駛的範圍在白線的左邊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二人確有跨越馬路之舉措。
第按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行人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95年6月30日修正改為同條第3款規定),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可見,本件肇事地點不遠處設有行人穿越斑馬線,且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告訴人二人本不得穿越道路,則渠等貿然穿越道路不當,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其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酌,與告訴人日後請求民事賠償時,於請求範圍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己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查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稱:「純音聽力檢查平均右耳25分貝,左耳80分貝」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及據告訴人 載榮聰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醫生表示聽力只能讓它慢慢復原,六個月到二年的時間,以後還是有後遺症,左耳的聽力還是有慢慢在恢復,左耳聽力有受損,聽到的聲音比較小聲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堪認告訴人丙○○之左耳機能僅係減損衰退,尚未完全毀敗,即告訴人丙○○之左耳並非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依上開判例說明,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毀敗一耳之聽能」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亦即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尚難以重傷罪論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業已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修正前則為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而以毀敗為詞,須完全喪失機能,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自首之規定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復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2人並未疏失,尚有未洽,且原審漏載告訴人丙○○受有頸及頭部挫傷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憑,智識程度(高中)、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惟兼衡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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