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繕為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