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被告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如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三,如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辛○○曾犯有贓物罪、侵占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商標法罪、詐欺罪、竊盜罪及傷害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之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1年9月10日確定);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3月23日確定);所犯竊盜罪於91年6月5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傷害罪,於91年10月18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於91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而於9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另其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9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子○○前於92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而於92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嗣因累犯之故,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更正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子○○與辛○○二人因缺錢使用,竟萌貪念,仍不知悔改,或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間在附表一所列之地點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一)、子○○於95年12月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
用手轉瓦斯熱水爐進水管並鬆動螺絲之方式,單獨拔取竊得壬○○所有之「莊頭北」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再以每臺熱水爐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所經營址設 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並予花用。
(二)、子○○於96年1月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
同上竊盜手法,單獨拔取竊得乙○○所有之「莊頭北」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販賣手法同(一)所述。
(三)、子○○、辛○○二人於96年1月2日後之某日期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由辛○○在現場附近把風,而由子○○以同上竊盜手法,拔取竊得丁○○所有之「莊頭北」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販賣手法同(一)所述,再由子○○、辛○○二人將所賣得款項朋分花用。
(四)、子○○、辛○○二人於96年1月2日後之某日期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辛○○在現場附近把風,而由子○○以同上竊盜手法,拔取竊得己○○所有之「莊頭北」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販賣手法同(三)所述。
(五)、子○○、辛○○二人於96年1月10日,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由辛○○在現場附近把風,而由子○○以同上竊盜手法,拔取竊得 黃秀畏 所有之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販賣手法同(三)所述。
(六)、辛○○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地點,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普通重型銀色機車鑰匙未取走之際,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與作案使用。
(七)、辛○○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機車
附載不知為贓車之子○○,二人於96年2月9日下午7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由辛○○在現場附近把風,而由子○○以同上(五)所示之竊盜手法,拔取竊得庚○○所有之「莊頭北」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後販賣手法同(三)所述。
(八)、辛○○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機車
附載不知為贓車之子○○,二人於96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由辛○○在現場附近把風,而由子○○以同上(五)所示之竊盜手法,欲拔取丙○○所有之「優田」(型號UT─277)瓦斯熱水爐時,因該瓦斯爐之水管之鐵條卡住螺絲母,致無法拔下,遂返回至把風處之辛○○所騎機車處,囑咐辛○○所騎機車行李箱有無工具,遂由辛○○自其所竊得之該贓車行李箱內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1支(非屬辛○○所有),交與子○○,由子○○攜帶該活動扳手返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由子○○持該活動扳手將鐵條扳開,再用手將螺絲母轉開,將熱水器往上推竊取丙○○所有上開瓦斯熱水爐1台得手;隨後放置於辛○○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之腳踏板上,隨後再由辛○○於同
(16)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子○○離去,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發覺辛○○所騎該機車為贓車,因形跡可疑,遂予盤查而當場查獲該瓦斯熱水爐與贓車,並扣得辛○○所有而與本案竊盜無關之手電筒1支與手套1雙及機車行李箱內非屬辛○○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子○○則趁機逃逸,並帶走前開竊盜用之活動扳手;嗣經警詢問辛○○後,經辛○○供稱逃逸者為子○○,嗣經辛○○之供述,循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203室租屋處查獲子○○,並扣得非屬子○○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活動扳手1支(該活動扳手係子○○持以竊取丙○○前開熱水爐後,於逃逸時攜帶返回並放置於前揭
203室租屋處內)與老虎鉗1支等物品。
四、辛○○經警查獲前開(八)之熱水爐與贓車後,於經警方尚未知悉其本人尚犯有其他竊盜罪犯行前,自動向警員供承其尚犯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7等四件竊盜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子○○經警查獲上揭(八)之熱水爐竊盜犯行後,於經警方尚未知悉其本人尚犯有其他竊盜罪犯行前,亦自動向警員供承其尚犯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等6件竊盜罪,並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壬○○、 吳景詮 、乙○○、己○○、庚○○、丙○○及黃秀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子○○、辛○○二人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2頁、104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而被害人等確有失竊如上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至(八)等之瓦斯熱水爐及(六)之機車各等情,業據被害人壬○○、乙○○、丁○○、己○○、黃秀畏、庚○○、丙○○及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9頁)及竊盜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證(偵查卷第101頁,96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二、按被告子○○單獨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二)瓦斯熱水爐部分;被告辛○○單獨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六)、機車部分;被告子○○、辛○○二人共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三)至(五)、(七)瓦斯熱水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活動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兇器甚明,被告子○○攜帶該活動扳手持以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瓦斯熱水爐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子○○、辛○○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三)至
(五)、(七)、(八)等五件竊盜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辛○○所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機車經警以電腦查詢為贓車後,因而追查出被告辛○○、子○○二人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瓦斯熱水爐竊盜犯行後,於經警方尚未知悉該二人尚犯有其他竊盜罪犯行前,被告辛○○自動向警員供承其尚犯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7等四件竊盜罪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子○○亦自動向警員供承其尚犯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等6件竊盜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8頁、109頁);故被告子○○、辛○○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等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六)、及(八)部分,因已被警員發覺可疑而查獲,不合自首要件,故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已供稱被告子○○有使用活動扳手竊盜瓦斯熱水爐,故認被告子○○、辛○○二人就所犯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等瓦斯熱水爐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子○○、辛○○二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業已供稱
,渠等二人只有就所犯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瓦斯熱水爐部分,有使用活動扳手,其餘如前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竊取瓦斯熱水爐部分,並未使用活動扳手等語;被告子○○並辯稱:1、其本人是用手轉瓦斯熱水爐進水管並鬆動螺絲之方式,竊取瓦斯熱水爐。2、其本人只有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瓦斯熱水爐部分,有使用工具,其餘所偷的瓦斯熱水爐並未使用工具行竊。3、其本人去偷瓦斯熱水爐時,都用手去轉,如果轉不開,就沒有偷,繼續找別台偷;只有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那一台熱水爐當時因鐵條卡住螺絲母,其本人才到被告辛○○的機車行李箱找工具,使用活動扳手將鐵條扳開,再用手將螺絲母轉開,將熱水器往上推竊取。被告辛○○亦辯稱:1、其本人不會拔,故都由被告子○○下手,每次被告子○○下去偷熱水爐時,都未帶工具,只看見被告子○○用手轉一轉,用手往上一推,就把瓦斯熱水爐拿下來;只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竊取瓦斯熱水爐部分,當時被告子○○先是空手去拔,因拔不下來,對其表示熱水爐有一個東西卡住,故問其所騎機車之行李箱有無工具,嗣經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有螺絲起子與活動扳手,後來被告子○○就拿活動扳手將卡住熱水爐的東西弄開,得手後就把瓦斯熱水爐拿到其本人所騎的機車上,隨後其本人就騎機車載被告子○○離開。
2、其本人與被告子○○是因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
(八)、之瓦斯熱水爐被警查獲後,因該件(八)所竊取之瓦斯熱水爐有使用工具竊盜,其餘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竊取瓦斯熱水爐部分,係其本人與被告子○○被警帶回警局派出所後,自動向警察承認,並帶警察去現場指認,因該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所竊取之瓦斯熱水爐均已經賣掉。3、其本人所以會在警局承認都有帶工具竊盜,是因為當時害怕,且警察不相信,所以才講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三)至(五)、(七)四件都有帶工具竊盜。
(二)、被告子○○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板橋市○○路○段○○號
2樓203室租屋處與板橋市○○路○○○巷○弄○○號1樓後面防火巷作案現場被查獲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與老虎鉗1支等物品,是於95年12月間於板橋市○○○路五金行所購買云云(偵查卷第28頁、26頁);然上開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與十字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已生鏽,且工具磨損,且使用期間據估算應有三、四個月以上之期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故如依被告子○○於前開警詢所言上開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等物品,是在95年12月間所購買,至被告於96年2月16日被警查獲時間為止,上開工具當仍屬新品,而應尚未生鏽才合乎常理,應不至於生鏽磨損如此程度,可見被告子○○於上開警詢所言前開十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與老虎鉗等物係於95年12月間在板橋市的一家五金行所購買一節,顯不實在而不足採。
(三)、被告辛○○於第一次偵查中雖供稱其本人與被告子○○
所共同偷的四次瓦斯熱水爐,都由被告子○○拿活動扳手去拆;被告子○○於第一次偵查中雖亦供稱,其本人偷瓦斯熱水爐都是拿活動扳手將螺絲鬆開等語(偵查卷第96頁、97頁);然被告辛○○於第二次偵查中則供稱:「前幾次偷熱水爐都是徒手偷的,是最後一次才拿活動扳手偷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2頁);被告子○○於第二次偵查中亦供稱:「(問:何人拿活動扳手去偷?)之前都是徒手偷,扳手是辛○○帶來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把它拿來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9頁、128頁)。由此可見,被告辛○○、子○○二人於偵查中對於竊取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之熱水爐部分究竟是否均以活動扳手竊取一節,先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被告二人於第一次偵查中之供述,即率認被告二人是以活動扳手竊取前揭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之熱水爐。
(四)、被告子○○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
(七)等所述之竊盜現場地點指明係以手轉動螺絲,再拉下水管,將瓦斯熱水器往上推,然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本院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 洪文龍 帶同被告子○○至前開現場供明如何以徒手方式竊取上揭瓦斯熱水器,且拍攝有照片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3頁);另參以本院前開審理被告 陳峯毅 竊盜瓦斯熱水爐等竊盜案件,「被告陳峯毅係以新台幣一元硬幣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瓦斯熱水器開螺絲一字型溝槽關關閉後,再以徒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瓦斯熱水器與進出水管之接頭開啟之方式,隨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6台得逞」一節,亦經本院調查認定明確,並科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5號被告陳峯毅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辛○○、子○○二人辯稱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等之瓦斯熱水爐等情,應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辛○○、子○○二人於警詢中自承是以活動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為作案工具,竊取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之熱水爐一節,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被告辛○○、子○○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資為被告二人確實以動扳手作為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之熱水爐之作案工具。故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指稱被告辛○○、子○○二人竊取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
(五)、(七)之熱水爐一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併敘明。
四、被告辛○○、子○○二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八)所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均應各依數罪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辛○○、子○○二人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各均為累犯,均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就被告子○○、辛○○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等自首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刑之加減順序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犯罪科刑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兼衡及其智識、品行;被告子○○以徒手竊盜犯罪之方式有6件(其中單獨犯有2件,共犯部分有4件),被告辛○○以徒手竊盜犯罪之方式有5件(其中單獨犯有1件,共犯部分有4件);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1件,所竊取瓦斯熱水爐有7台(被告二人共犯竊盜瓦斯熱水爐有5台;被告子○○單獨竊盜瓦斯熱水爐有2台);另被告辛○○單獨竊取機車1台;所竊取瓦斯熱水爐之價值,且對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一)、至(五)、(七)等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與沐浴生活之不便;惟被告二人有上述自首情形,且於犯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前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之扣案活動扳手一支,雖供被告二人竊盜瓦斯熱水爐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該扣案活動扳手一支,不予宣告沒收;另外上揭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八)之扣案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等物品,因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且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與手套一雙,雖屬被告辛○○所有,惟亦因與本案竊盜無直接關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亦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且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與手套一雙及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品,均不予宣各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參與犯罪者竊盜地點
1、子○○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8一
樓後面牆壁(起訴書誤載為13巷25號之8)
2、子○○同上板橋市○○路74項2弄15號一樓後面牆壁
3、子○○與辛○○板橋市○○○路○段○巷○○號之15一樓後面牆壁
4、子○○與辛○○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後面牆壁
5、子○○與辛○○板橋市○○街○○號屋後防火巷
6、辛○○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7、子○○與辛○○板橋市○○○路○段○巷○○號之6一樓後面牆壁附表二、(被告辛○○宣告罪刑)編號3、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4、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5、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6、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7、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8、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被告子○○宣告罪刑)編號1、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2、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編號3、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4、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5、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7、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8、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