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乙○○甲○○丙○○庚○○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4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丙○○、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3年3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使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八電玩5台(含IC板5塊)、7PK電玩4台(含IC板4塊)、滿貫大亨麻將電玩3台(含IC板3塊)、超級積分列車電玩2台(含IC板2塊)、金銀豹3代電玩1台(含IC板1塊)、霹靂彈珠台電玩2台(含IC板2塊)、金吉祥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動物奇觀2代2台(含IC板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 蕭元廷涂玉文 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蕭元廷、涂玉文所犯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在案),而以上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贏得之分數可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其賭資則歸戊○○取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4年
5月13日15時20分許,適有賭客 劉從強曾順興 (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在案)在現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表4張、員工手則獎懲規則1本、監視螢幕2台、監視分割器2臺、監視鏡頭8個,及賭資31,000元。
三、戊○○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3月28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電玩11台(含IC板11塊)、水果盤超九6台(含IC板6塊)、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2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己○○、乙○○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96年3月31日起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撥打電話給不特定賭客,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而以上揭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贏得之分數可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其賭資則歸戊○○取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4月1日22時
30分許,適有賭客甲○○、丙○○、庚○○在現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監視器螢幕3個、監視器鏡頭4個、電腦主機1台、集點卡90張、會員卡60張、客人名冊3本、打卡鐘1台、監視分割器1台,及賭資65,500元。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蕭元廷、涂玉文、證人即賭客劉從強、曾順興、證人 何志鵬林聖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乙紙、查獲現場相片21幀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如事實欄三部分,則據被告戊○○、丁○○、己○○、乙○○、甲○○、丙○○、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查獲現場相片21幀附卷可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戊○○、丁○○、己○○、乙○○、甲○○、丙○○、庚○○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第38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從而前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依修正前第47條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再者,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己○○、乙○○、甲○○、丙○○、庚○○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戊○○、丁○○、己○○、乙○○就如事實欄三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三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戊○○、丁○○、己○○、乙○○擺設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戊○○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如事實欄三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前科,竟仍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店,賭博財物,被告丁○○則有賭博前科,與被告己○○、乙○○受僱於被告戊○○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店內工作,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戊○○擺設之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戊○○、丁○○、己○○、乙○○、甲○○、丙○○、庚○○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並就被告丁○○、己○○、乙○○、甲○○、丙○○、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31,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6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超八」電子遊戲機(含IC板5塊)│5臺│├──┼─────────────────────┼────┤│二│「7PK」電子遊戲機(含IC板4塊)│4臺│├──┼─────────────────────┼────┤│三│「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戲機(含IC板3塊)│3臺│├──┼─────────────────────┼────┤│四│「超級積分列車」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五│「金銀豹3代」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六│「霹靂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七│「金吉祥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八│「動物奇觀2代」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九│賭資現金(新臺幣)│31,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營業表│4張│├──┼──────────┼────┤│二│員工守則獎懲規則│1份│├──┼──────────┼────┤│三│監視螢幕│2臺│├──┼──────────┼────┤│四│監視分割器│2臺│├──┼──────────┼────┤│五│監視鏡頭│8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滿天星7PK」電子遊戲機(含IC板11塊)│11臺│├──┼─────────────────────┼────┤│二│「水果盤超九」電子遊戲機(含IC板6塊)│6臺│├──┼─────────────────────┼────┤│三│「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2塊)│2臺│├──┼─────────────────────┼────┤│九│賭資現金(新臺幣)│65,500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監視器螢幕│3臺│├──┼──────────┼────┤│二│監視器鏡頭│4個│├──┼──────────┼────┤│三│電腦主機│1臺│├──┼──────────┼────┤│四│集點卡│90張│├──┼──────────┼────┤│五│會員卡│60張│├──┼──────────┼────┤│六│客人名冊│3本│├──┼──────────┼────┤│七│打卡鐘│1臺│├──┼──────────┼────┤│八│監視分割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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