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52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壬○○原告辛○○原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承霖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祭祀公業 張維明 法定代理人乙○○
號3樓之1被告己○○
號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就原告庚○○部分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二、就原告辛○○部分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
三、就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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