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0000000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丙0000000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94年7月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
之營業小客車,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分別於車內、外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眼部、胸部多時,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臉部瘀傷腫脹、前胸部瘀傷,右眼結膜出血、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向原告告以:拿錢出來否則打死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有該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308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甲○○仍於審判中對原告惡言相向,否認犯罪。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丙0000000之受僱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均係受僱人,及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關靠行車行,實務上亦肯定其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91號、76年台上字第169號、77年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供參酌。故被告甲○○係靠行於漢城車行,在客觀上被告甲○○即為被告丙0000000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應無疑義。被告丙0000000雖辯稱:本件司機與乘客發生紛爭,並非車禍事件,故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只要構成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在執行職務中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顯見上開法條並無區分是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亦或是計程車司機在執行職務中毆打乘客,只要有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屬侵權行為。故被告丙0000000所辯均不足採。再者,最高法院之見解歷歷在目,均認靠行車行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顯,被告丙0000000所辯與法有違。而且被告丙0000000每月收取靠行費,卻不要求靠行司機應以保障乘客安全之方式駕駛車輛,縱容靠行司機胡作非為,事後再辯稱其僅收取區區靠行費,無需負擔如此重大之責任,顯屬託辭。按靠行制度本係為管理營業車輛為目的,今被告 黃烈明 即黃烈明卻反稱無法約束被告甲○○,則足證其選任監督顯有疏失,其稱無法約束被告甲○○也足證其未為選任監督之工作,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丙0000000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係同級法院所為之判決,非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受其所拘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188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被告之傷害行為至今尚未痊癒,對此原告已支付醫療費
用6,954元外,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精神上之傷害,故原告必須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另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共計10,634元。
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造成之之工作損失共計280,000元及32,258,共計312,258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甲○○之惡意害行為,使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憂鬱。致使原告必須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且根據醫師之診斷,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與被告甲○○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⒋遭生命威脅時所交付之1,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333,8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634元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之證明,只要有熟識之老闆即得出具,無從據為實有損害之認定。另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0000000則以:被告丙0000000與被告甲○○所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係約定被告甲○○將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得以漢城車行之名義申請行車執照及營業小客車車牌,惟所有權人仍係被告甲○○,僅被告甲○○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被告,並以該車營業之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稅捐、費用及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丙0000000與被告甲○○間不作盈虧結算。是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對於甲○○並無何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甲○○亦非為被告丙0000000服勞務,被告丙0000000亦未給付被告甲○○任何薪資。再者,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亦無任何足堪使人認為係被告僱用被告甲○○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甲○○為被告丙0000000之受僱人。又原告僅稱必須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並未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等加以說明,則其據以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0元,實屬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被告甲○○於94年7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巿復興路與八德路口,搭載乘客即原告欲前往臺北火車站,行經臺北縣板橋巿環河路268號前,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除喝令原告下車外,並以右手毆打原告胸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前胸部瘀傷之傷害,原告下車後,甲○○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亦下車續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約七、八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臉部多處瘀傷腫脹、右眼結膜出血、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旋被告甲○○為向原告索討車資,另基於恐嚇原告之犯意,向原告恫稱:給錢,否則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危害其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即取出1,000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收受1,000元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
68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甲○○亦因傷害人之身體,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此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於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丙0000000是否應就被告甲○○毆傷原告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審究如下。
七、關於「㈠被告丙0000000是否應就被告甲○○毆傷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
㈠查被告甲○○於93年9月10日與被告丙0000000訂
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甲○○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T3EPD出廠年份1999排氣量1587引擎號碼4AM520399車身壹輛,登記漢城車行行號,使用漢城車行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3-74頁可憑。被告丙0000000雖抗辯:被告甲○○未為伊服勞務,伊亦未給付薪資予被告甲○○,伊與被告甲○○間亦不作盈虧結算,伊對被告甲○○並無何選任、監督關係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同此),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漢城車行營業,漢城車行司機申請靠行時,得審查司機之駕照、職業登記證等文件後決定是否接受靠行,並司機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由車行代繳罰單,漢城車行亦有教育司機不要滋生事端等情,亦分據被告黃烈明(參見本院卷第96頁,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甲○○(參見本院卷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 陳明 ,足見漢城車行在司機申請靠行時,有選任之權責,對其執行駕駛業務,亦有監督職責,告甲○○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車行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被告丙0000000辯稱:伊與被告甲○○間無選任、監督關係,伊亦未給付薪資予被告甲○○,與被告甲○○間亦不作盈虧結算,被告甲○○非伊之受僱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0000000雖又辯稱:本件並非交通事故,上
開受靠行車行應負僱用人責任之見解,應無適用等語,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被告丙0000000接受計程車司機之靠行,自係經營載運旅客業務,則被告甲○○於載送原告途中,因行駛路線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傷原告,並恐嚇原告交付1,000元,自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被告丙0000000雖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
判決,抗辯該民事判決亦認車行非靠行司機之僱用人,是於本件其應非被告甲○○之僱用人等語,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尚無從執該判決逕為被告丙0000000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丙0000000就其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應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委難採取。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0000000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毆傷,已支付醫療費用6,954元外,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精神上之傷害,故原告必須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另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共計10,63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紙附於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7-27頁可稽。被告就上開支出核屬必要,亦無爭執,自堪採信。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甲○○毆傷,自94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258元,並遭客戶終止行銷顧問合約損失280,000元,計312,258元,固據提出證明書之影本2紙、離職申請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
95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28-30頁可稽。惟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毆傷受有頭部創傷、頭臉部多處瘀傷腫脹、右眼結膜出血、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確實需相當之修養始得恢復工作,則其主張自94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258元,即堪採信。又原告雖遭毆受傷,但並未住院治療,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傷勢尚不影響生活作息,而原告就其確因遭被告甲○○毆傷致無法勝任行銷顧問工作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因果關係,則其就此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0元,即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1歲,大學畢業,名下除機車一部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陳明,但有投資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稽。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5歲,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憑,國小畢業,名下無恆產,亦據被告甲○○陳明,被告丙0000000,名下有汽車4部、投資13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84-87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於搭乘計程車之運輸工具時公然遭毆,身心受創匪小之所受傷害情形,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因受被告甲○○恐嚇有交付1,000元,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1,000元,亦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243,892元(10,634+200,000+32,258+1,000=243,892),及被告甲○○自95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丙0000000自95年12月6日(即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及被告丙0000000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依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