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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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98年8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年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於98年8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8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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