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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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 張隆名 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趙麒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隆名以被告趙麒淋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9日委任張夫韓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麒淋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衝撞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尚未通過路口,僅在紅綠燈旁之線路箱前,遭撞擊後飛起,如同打陀螺一樣,最終面部朝下撞擊地面,門齒咬裂下唇並在鼻下人中處留有傷口,眼鏡因翻滾而脫落墜地,導致鏡片受損,左側臏骨因為旋轉而移位,以致閉鎖性骨折。於案發當時緊急手術後,左側腿部於一週後發現有大規模瘀青。聲請人倒臥之地點在路口正中央,距離原撞擊地點即線路箱旁,已有一段距離,可見聲請人在空中旋轉之遠。案發時,被告前方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因此被告不可能沒看見聲請人,在撞擊聲請人前、撞擊時及撞擊後均無煞車,足認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而被告與聲請人雖素不相識,但此僅能排除預謀犯案之可能性,不排除係臨時起意,不能因聲請人未死亡即認被告無殺人犯意;況由被告(應係指聲請人)受傷程度,亦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聲請人即使死亡也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又被告於肇事後,車輛已經脫離現場,現場均無煞車痕,可見被告於撞擊聲請人時未鬆開油門,且未煞車而脫離現場,其主觀上已經可以認定有逃逸之意,即使因在眾目睽睽下,放棄逃逸而回頭探望聲請人,仍無法卸免肇事逃逸之責;況被告探望聲請人後,並無報警處理,係由聲請人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若被告非故意為之,即需考慮被告是否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聲請人就前開告訴意旨所陳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21日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停止該部分之偵查,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趙麒淋辯稱:伊當下有立即停下機車,上前察看,也
有撥打110報警,並關心告訴人張隆名之情形,尚有等待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嗣救護人員先載告訴人到醫院,警察才到帶伊到醫院製作筆錄,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2).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陳彥彣 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 當天渠 等是相約要一起去吃飯,行經事故路口時,伊是騎乘在最後方的機車,第一輛車是被告,第二輛車是證人 吳勛凱 的車。當時有遇到紅燈,所以有停下來,而伊是最後面的車,因為伊還沒到達路口時已經變成綠燈,所以伊是減速前行,沒有完全停下。之後伊就看見告訴人一開始行進過程是順順地走,但後來到了路口的變電箱(即告訴意旨中所提及之線路箱)前,速度有慢下來,之後被告的機車就騎過去,但告訴人此時就加快腳步走出來,才導致雙方發生撞擊。在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在現場照顧告訴人,同學也有協助撥打119。當時被告是剛綠燈起步,而且當時路口有左轉車輛,所以被告的車速不快。警方到場時,被告也有在場,伊也有在場,伊並有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等語。而證人即另名在當日與被告相約用餐之友人吳勛凱亦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表示:當天伊是第二輛機車,是騎在被告後方,當時是綠燈直行,伊在注意前方是否還有其他的左轉車,當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撞倒被告機車的排氣管。當時被告的車速是慢的,是被告的機車車頭已經經過路口才發生碰撞,告訴人是撞到被告所騎機車的右後方,所以被告當時無法反應。案發後,相約外出之友人都留在原地,也有跟著去醫院等語。以此觀之,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大有可疑。
(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警員 陳宏壹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先到場,伊到場時告訴人在搭救護車要送醫院,伊能確定到場處理時有看到被告在場。當時救護車是停在7-11便利商店前,被告的位置距離救護車約5至10公尺,因為就是轉角那裡而已,目測就可以看到。伊到場時看到很多人站在一起,因為不知道怎麼發生的,伊就詢問現場的人案發經過,被告就自己站出來說是他騎車肇事。至於案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告訴人的回答中原本有提及「我行至路口前變紅燈了」等語,但嗣後伊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又表示不確定,所以伊才把上開「變紅燈了」4字刪除,並依據告訴人所述,將內容改為「號誌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之警員 楊朝欽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當時伊比交通隊的員警(即證人陳宏壹)先到達現場,是接獲報案到場,報案的人姓趙,伊到場時有先確認誰是駕駛人,並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時僅有對1個人做測試。因為伊只有對駕駛行為人測試,而本案只有1個駕駛人,所以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的交通工具是機車,告訴人是在伊到場之後才搭救護車離開。被告肇事後應該是有在場等候,因為若被告有先離開才返回,伊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又若有人向伊表示肇事之人是離開後又返回,伊的印象會比較深刻等語。
(4).再者,經比對案內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當庭陳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楊朝欽所庭提之報案資訊,報案人有2人,其中1人為「 趙男 」或「趙」,與被告之姓氏相符,且「趙男」或「趙」報案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被告當庭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又本案發生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並擔任受理人員之證人 劉孟穎 到庭結證表示:因報案系統與中華電信公司有配合,只要有人報案,就會自動顯示報案電話在受理案件明細表單上;報案資訊上之「案類」記載為A2(受傷),表示報案之人有描述有人受傷,若無人受傷則會標示為A3,這是以當事人口述為主等語。是相關報案紀錄上所顯示之報案電話,應無遭竄改之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等語,更非妄言。是被告有無於肇事後竟棄受傷之被告於不顧而逃逸之情?更顯可疑。
(5).另經檢視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自監視錄
影顯示時間13:01:43起(即告訴人開始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當時被告尚未出現在路口,而其行向為綠燈)至13:01:47為止(即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間點,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機車右後側與告訴人發生接觸)之截圖內容,係經警以秒為單位,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秒列印,此以機械方式錄製並呈現之客觀情狀,與證人陳彥彣及 吳凱勛 上開所證述車禍發生前與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節,並無不符之處。而卷附監視錄影顯示時間
13:01:49之截圖中,可清楚看見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有立即回頭察看之情。嗣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52之截圖中,被告已經靠邊停車。而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2:00之截圖中,被告已經站立在告訴人旁,迄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為13:02:12之截圖中,被告更有蹲下察看告訴人之舉。而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46之截圖中,則可見告訴人有坐起之姿勢。上情與告訴人於本署107年8月7日第一次庭期時自陳:撞到後,伊坐起來,在場被告有走過來詢問伊有無怎樣,之後伊報警,被告就走到旁邊,因為當時旁邊有一堆被告的同學。後來伊被救護車載走,所以後續的情況伊不清楚,但救護車來時,被告都還在場等語,更屬相符。
(6).此外,稽以上開員警受理案件之紀錄,報案電話00000000
00號,報案人欄記載為「???」,關係欄記載為「本人」之報案資訊中。報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上開由當時在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受理人員之證人 李榮明 所登錄之報案資訊,係由告訴人所親自報案,應可確認。而據證人李榮明於偵查中結證所陳:伊在電話中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人受傷?是否需要救護車?但對方未回答,好像在遲疑,為了爭取時效,伊就先登錄A3,當時連姓名都沒打,只打了「?」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可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而證人即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之臺中市消防局霧峰消防分隊隊員 林裕淵 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還可以表達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表示左膝很痛,在救護車上有表示鼻子不舒服等語,此更可佐告訴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陷入昏迷或因傷無法言語之情可言,上情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符。再者,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中,亦有詳載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時,意識清醒,EMV分數分別為4、6、5,疼痛指數僅2分;另佐以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除已詳陳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上前對其關心,且被告之朋友亦在現場等情,更述及被告迄救護車到場時仍未離去等語。則告訴人顯係在意識清晰,明確瞭解被告並毫無肇事逃逸之跡證下,嗣後竟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其所陳各節與案發過程多所矛盾,並與客觀事證顯然相左,是否足堪採信?已不證自明。
2.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沒有理由去殺害告訴人等語。
(2).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過去並無嫌隙。則被告
對於因偶然發生之車禍而有所接觸之告訴人,有何奪取其性命之動機?有何意欲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而發生車禍後,被告除有上前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外,並有報警處理之舉,其情已如前述。果被告如告訴意旨所陳,係意在利用機車為殺人工具而衝撞告訴人,則被告豈有不乘告訴人倒地之機會,立即折返,騎乘機車來回衝撞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繼續追殺,或立即上前以他法加劇告訴人之傷勢,造成其死亡之可能性大增之舉?被告果意在殺人,豈有捨此機會,竟反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寧有斯理?又果被告如告訴意旨所陳,係意在騎車衝撞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則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移動速度顯然較告訴人為快,當可乘告訴人未加注意之際,自其後方猛力加以追撞,使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機會,又何必自告訴人行向之左側慢速接近,使告訴人有發現被告來車並加以防免之可能?此更非無疑。況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均非有致命之可能;且被告當時與證人陳彥彣及吳勛凱係偶然相約外出用餐而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又豈有可能事前預知告訴人將行經該地,而為達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利用外出用餐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著手其殺人之犯行?此更待詳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據。
(3).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行經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闖
紅燈)行進,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忽視路權歸屬,導致車禍之發生,其「疏失情節為屬不輕」,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上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按覆議意見書已詳載告訴人係於被告行向已轉為綠燈即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為13:01:40後,迄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為13:01:
47時,雙方始發生碰撞,並推估告訴人行向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為13:01:38已經轉換為紅燈。換言之,當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告訴人竟仍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已亮起,且歷時約9秒之久後,仍對被告行向之車輛置若罔聞,強行進入路口,欲穿越馬路)。基此,被告豈可能預先臆測告訴人將有嚴重違規之舉,而竟利用此種機會,以機車為工具而遂行其殺人之計畫?此更屬難以想像。凡此種種,益徵告訴意旨所陳各節,與刑法上之故意理論、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規定及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殺人罪之證據採擇基準,均有未合,實屬無稽。
3.綜上,本案查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述之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犯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肇事逃逸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64
5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2).再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苟行為人
於肇事後直接加速脫離肇事現場且非基於完成救護或報案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即已成立逃逸行為,縱事後放棄逃逸而起意折返現場報案或為救護義務,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依警製肇事現場圖中並無肇事車輛,並於備註欄註記車已移動現場,顯見肇事車輛係被告自己駛離肇事現場。
(3).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逃逸行為係行
為犯並非結果犯,被告是否有報警及是否有走回肇事現場關心聲請人或於警察到場前是否停留在肇事現場,都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後,方回頭察看聲請人,才決定將車停靠路邊,可見被告在與聲請人碰撞時就已經對於肇事之客觀情狀有所認識,其仍未立即停車而繼續驅車向前脫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已成立。被告縱有回頭察看聲請人之傷勢而將車輛停靠路邊並走回肇事現場之行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5).被告於碰撞聲請人後,本不須離開肇事現場也能完成報案
,其未立即停車,仍持續驅車向前是要逃逸而非救護或報案。
(6).原處分理由第三(一)點所列六點,對於告訴事實置而不論
,僅就聲請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反覆調查。因肇事逃逸罪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無逃逸未遂之概念,所以調查被告在逃逸後是否在場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此部分事實顯不具有調查必要性,原檢察官調查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並作為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論據,於法自有違誤。
(7).聲請人向原檢察官陳述事實時主要係以其目測可視之範圍
就當作是在現場,可見聲請人所表述之「現場」之意義與其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所指「肇事現場」並不相同。故每個人對於「現場」範圍之認知不見得相同,從而以證人之證詞或當事人供述作為肇事現場之判斷依據是非常不精確的作法。實務上亦多以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確定肇事現場之範園,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而以逃逸之意思,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不論離開多遠都會成立犯罪。本案監視錄影如果放慢速度撥放可以發現聲請人倒地時,被告仍有繼續驅車向前,未立即停車而離開案發第一現場之情形。原檢察官未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殺人未遂部分:
(1).依聲請人再議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圖二)及證人陳彥彣
之證言足證被告在行經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看見行人之障礙情形且被告自承有注意到行人,因此被告在碰撞聲請人前即已經看到聲請人正在行進中。被告有義務注意整個路口之狀況而非僅注意自己車道前方號誌下之小路口狀況。
(2).依證人陳彥彣於原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於原偵查中之供詞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之陳述意見,再參酌聲請人之陳述,本案之客觀事實應係聲請人跨出一步而來不及繼續向前邁進,因此被告車輛並無受到向左之撞擊,故不發生車輛左傾之情形,然被告有部分身體部位與聲請人接觸而拖曳聲請人,使聲請人改變行進方向,在聲請人改變90度行進方向時,身體已因外力失去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而導致聲請人碰撞其右後方之排氣管,以上過程,連續動作並不需要一秒就能完成。
(3).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故意
與動機屬於不同之概念,只要能從客觀證據證明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知且仍決意使犯罪結果發生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意即可成立,不以被告確實有犯案動機為必要。
(4).被告自承其車輛剛起步而車速不快,在與聲請人碰撞前有
看到聲請人,可見其對於車輛有可能與聲請人碰撞已有所認識,所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導致聲請人死傷之結果是否違背其本意乃屬決定其係不確定故意或者有認識之過失之差別,然觀察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被告全無採取閃避之動作而直接與聲請人發生碰撞,碰撞前後均無留下煞車痕跡,且被告自承碰撞後其車輛並無偏轉,足見被告看到聲請人後仍持續加速前行且並無閃躲聲請人之意思,直到碰撞發生前一刻其大腦仍無下達閃避或煞車之動作,以致聲請人因被告車輛之碰撞而受傷,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認為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碰撞聲請人。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聲請人有闖紅燈為前提
,以之作為推論依據之情形,其所為之判斷顯然不實,原檢察官未調查鑑定意見明顯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仍以前開覆議鑑定意見為基礎作出不實之判斷,顯有違誤。
3.聲請人另於108年6月24日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確發生二次碰撞,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聲請人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碰撞畫面係第二次碰撞之結果。
(2).原檢察官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分別概念不清,而於處分書內混淆比較,於法顯有違誤。
(3).原檢察官指控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採取預備合併之形式,係原檢察官曲解刑事訴訟法之訴訟標的而指控不實等語。
4.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為:
1.肇事逃逸部分:按路口監視器錄得之內容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保存且正確呈現該現場之狀態,自具有證據能力。卷核:原檢察官經檢視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自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43起(即聲請人開始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當時被告尚未出現在路口,而其行向為綠燈)至13:01:47為止(即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間點,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之機車右後側與聲請人發生接觸)之截圖內容,係經警以秒為單位,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秒列印,此以機械方式錄製並呈現之客觀情狀,與證人陳彥彣及吳凱勛上開所證述車禍發生前與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節,並無不符之處。而卷附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49之截圖中,可清楚看見被告於擦撞聲請人後,有立即回頭察看之情形。嗣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52之截圖中,被告已經靠邊停車。而於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2:00之截圖中,被告已經站立在聲請人旁,迄監視錄影顯示時間為13:02:12之截圖中,被告更有蹲下察看聲請人之舉。而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3:01:46之截圖中,則可見聲請人有坐起之姿勢。上情與聲請人於原署107年8月7日第一次訊問時自陳:撞到後,伊坐起來,在場被告有走過來詢問伊有無怎樣,之後伊報警,被告就走到旁邊,因為當時旁邊有一堆被告的同學。後來伊被救護車載走,所以後續的情況伊不清楚,但救護車來時,被告都還在場等情相符。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提示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錄影監視畫面,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與事故發生的情形相同;在警局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原告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對該監視器錄影亦未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按聲請人表示其係退休員警,則其對車禍之處理及證據之採集自較一般人更為瞭解,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對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既無異議,且經原檢察官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由前開監視器內容顯示之案發經過,自13:01:47雙方發生擦撞;13:01:49被告回頭察看;13:01:52被告已靠邊停車;13:02:00被告已站立在聲請人旁,13:02:12被告更有蹲下察看聲請人之情形,其前後發生之時間只有短短25秒。聲請人亦表示救護車到達時,被告還在現場等情。況監視器顯示13:01:52之前,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紅綠燈顯示為綠燈,道路上並有往來之車輛行駛中,肇事路口為多岔路,均設有紅綠燈管制人車行駛,被告行駛之車道既為綠燈,則聲請人行走通過馬路為紅燈,肇事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聲請人違規闖紅燈通過馬路並無違誤。由監視器顯示之前開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二次撞擊聲請人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聲請人以依肇事現場圖並無被告肇事機車留在現場之記載(備註欄註記機車已移動現場);肇事逃逸係行為犯,並非結果犯,並不以被告有無報案及走回肇事現場影響其肇事逃逸罪責;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聲請人倒地時,被告未立即停車仍繼續驅車向前,不論離開多遠,仍屬肇事逃逸;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等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均核與前開事證不合,並無可採。另聲請人所舉之實務見解,因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2.殺人未遂部分:聲請人以被告當時已注意整個路口之狀況;被告看到聲請人後仍持續加速前行且並無閃避或煞車之動作,致聲請人被撞受傷,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認為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碰撞聲請人;原檢察官未調查鑑定意見明顯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符,仍以覆議鑑定意見為不實之判斷,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卷核,原檢察官以被告與聲請人均表示雙方並不認識,並無何等恩怨等情,又本件車禍係偶然發生之事故,縱然被告行車具有過失,顯難認定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等情,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況查,本件因發生車禍時因聲請人違規闖紅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難認定被告有以機車碰撞聲請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是否注意路口狀況;有無閃避或煞車之動作及聲請人有無違規等事項,乃判斷被告及聲請人有無過失責任及應負擔責任之輕重問題。又鑑定意見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無不符部分已如前述,且並不能作為被告有無殺人未遂判斷之依據。
3.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曲解刑事訴訟法之訴訟標的而對原告訴代理人指控不實云云,因均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故均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證人陳彥彣、吳勛凱、陳宏
壹、楊朝欽、李榮明、林裕淵等之證述,比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再本案係因聲請人行經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前行人動態所發生,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相關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鑑定確認,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367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且經原檢察官調查肯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無違反號誌指示之事實,容與事實不符,復參之聲請人、證人陳彥彣、吳勛凱、陳宏壹、楊朝欽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楊朝欽於偵查中提出之報案資訊等件,可見被告於事發後有自行報案,並上前對聲請人表示關心,迄救護車到場時仍未離去等情,凡此皆可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僅為單純之交通意外,被告亦無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否則當不會如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及與聲請人碰撞後無立即停車,仍繼續驅車向前,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並核閱相關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上情,是前開聲請意旨應屬個人推斷、臆測之詞,礙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