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蔡志祥簡吉傳 (經本院另案審結)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因蔡志祥與張 再守 (告訴人甲○○之子)雙方因搭蓋棚架爭捕鰻苗而有仇隙,蔡志祥、簡吉傳及被告乙○○,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駕駛二艘竹筏,沿高屏溪口捕鰻苗之棚架尋找 張再守 ,發現後即以竹筏衝撞張再守站立之棚架,嗣張再守跳至渠等之竹筏上,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以石頭攻擊張再守頭部,並以徒手或木棍共同毆打張再守臉部、胸部及四肢,致張再守受有頭、胸部裂傷、四肢多處皮下出出血裂傷、右尺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後,再將張再守之屍體丟入高屏溪中。
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八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而認定被告乙○○無共謀殺人之犯意,且原處分檢察官亦未傳訊當日驗屍之法醫師裴起林、處理現場並拍照之警員 黃炳 ,恐有違誤之處,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茲分述如下: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寫屍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被發現,惟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發現,已有錯誤,而解剖之法醫師未如裴起林法醫師打開死者嘴唇,或以手指插入死者頭部及耳後之傷口以測量死者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傷。
(二)證人 黃寶土 撈起死者時,死者之四肢皆被打斷、鼻樑骨破碎、牙齒幾乎全部脫落、額頭正面有一深約七、八公分之致命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死者無致命傷,難認正確。且解剖紀錄報告亦未記載前開致命傷,顯與事實不符。且死者張再守身形高大、體材碩壯,不僅頭部受棍傷,甚至手腳皆斷裂,若非被告乙○○與「瘦弱」之蔡志祥、「老邁」之簡吉傳三人聯手,死者應不致此不能抵抗之情形,且死者身上之傷痕應是受到諸多不同武器攻擊所造成,應是乙○○與蔡志祥之攻擊而造成,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高屏溪口捕鰻苗之 張進義 亦表示,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怒氣沖沖詢問張再守之位置,亦足證明被告乙○○與簡吉傳、蔡志祥係為尋仇而四處找尋張再守,而乙○○明知蔡志祥與簡吉傳係為尋仇,仍繼續跟隨找尋張再守,其與蔡志祥、簡吉傳間有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甚明,乙○○與 蔡吉祥 、簡吉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蔡吉祥、簡吉傳就張再守被殺害或傷害致死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屬有誤,為此聲請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其子張再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屏溪出口海遭蔡志祥等人毆打後死亡,而認被告乙○○涉嫌殺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號、第二七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五六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二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二號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四、經查,蔡志祥與簡吉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與被告乙○○一同駕駛竹筏沿高屏溪口捕鰻魚苗之棚架尋找張再守,發現後,蔡志祥即以竹筏衝撞張再守站立之棚架,張再守被撞後跳至渠等之竹筏,蔡志祥、簡吉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蔡志祥先以石頭丟擊張再守頭部,簡吉傳徒手毆打張再守,乙○○見狀上前阻止簡吉傳,蔡志祥與簡吉傳客觀上可預見其與張再守均在高屏溪中之竹筏上,以竹棍毆擊張再守臉部、胸部及四肢之行為可能導致張再守無法站立或站立不穩而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猶隨手拿起置於竹筏上之竹棍連續攻擊張再守臉部、胸部及四肢,簡吉傳則再出手毆擊張再守,致張再守頭、胸部裂傷、四肢多處皮下出血裂傷、右尺骨骨折,躺在竹筏上無法動彈,隨即因竹筏不穩滑落溪中窒息而死亡。嗣張再守之父親甲○○於同(七)日晚上在高屏溪上遍尋張再守不著,於翌(八日)上午七、八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屏溪南出海口發現張再守之屍體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志祥所有供其毆打張再守之竹棍一支,蔡志祥、簡吉傳分別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決判處蔡志祥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簡吉傳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聲請意旨雖舉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所記載張再守之屍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被發現,惟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發現,已有錯誤,而解剖之法醫師未如初驗之裴起林法醫師打開死者嘴唇,或以手指插入死者頭部及耳後之傷口以測量死者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傷,另證人黃寶土撈起死者時,死者之四肢皆被打斷、鼻樑骨破碎、牙齒幾乎全部脫落、額頭正面有一深約七、八公分之致命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死者無致命傷,難認正確。且解剖紀錄報告亦未記載前開致命傷,顯與事實不符。且死者張再守身形高大、體材碩壯,不僅頭部受棍傷,甚至手腳皆斷裂,若非被告乙○○與「瘦弱」之蔡志祥、「老邁」之簡吉傳三人聯手,死者應不致此不能抵抗之情形,且死者身上之傷痕應是受到諸多不同武器攻擊所造成,應是乙○○與蔡志祥之攻擊而造成,且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高屏溪口捕鰻苗之張進義亦表示,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怒氣沖沖詢問張再守之位置,亦足證明被告乙○○與簡吉傳、蔡志祥係為尋仇而四處找尋張再守,而乙○○明知蔡志祥與簡吉傳係為尋仇,仍繼續跟隨找尋張再守,其與蔡志祥、簡吉傳間有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甚明,乙○○與蔡吉祥、簡吉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並據以指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屬有誤云云。
五、惟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偵查中經傳訊被告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且隔離訊問,簡吉傳供稱: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很多人在一起喝酒,我是自己一個人開竹筏想去找張再守,叫他不要打我們家蔡志祥,我有去問一個抓鰻苗的人,但沒有找到張再守,但竹筏引擎就不動了,我就躺在竹筏上休息,後來蔡志祥與乙○○才找到我,我們要去找張再守,乙○○沒有表示意見,後來還有去問一個抓鰻苗的人,後來有找到張再守,我們的竹筏不小心碰到他的鰻架,張再守罵我們,再跳到我們竹筏上,我沒有打張再守,反而被他打一下,就被乙○○拉開,拉扯之間我掉到水裡,被蔡志祥及乙○○拉起來,就看到張再守躺在竹筏上,結果浪大張再守就掉到海裡,我們找也找不到,乙○○並沒有出手打張再守等語(偵續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蔡志祥供稱:我與乙○○原來不認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是簡吉傳自己先開竹筏出去找張再守,乙○○是要與我一起去找簡吉傳,後來找到簡吉傳,簡吉傳還是要去找張再守,乙○○就跟我們一起去了,找到之後,簡吉傳與張再守起口角,張再守要打人,我就拿石頭打張某,當時乙○○在勸架,簡吉傳在旁邊,後來我又拿木棍打他,因為乙○○之前已經喝了很多酒,就坐在竹筏上說不要打,我打完之後,張再守躺在那裡,本來是要把他送到他的鰻架上,在轉彎時,因為有浪,所以他就掉到海裡,乙○○沒有打張再守,他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他是跟我要去找簡吉傳等語(偵續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經核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三人就事發經過所述細節或有出入,惟乙○○原先與死者張再守並不認識,當天只是與蔡志祥、簡吉傳等人一同喝酒,後來與蔡志祥一同駕竹筏出海尋找先自行一人駕筏出海之簡吉傳,在找到簡吉傳後,是因蔡志祥、簡吉傳欲前往與張再守理論,而蔡志祥、簡吉傳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時,乙○○係在一旁勸架阻止,並未參與毆打張再守等情節,被告乙○○所述則與蔡志祥、簡吉傳所述相符,參諸被告乙○○與死者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自始之初即知悉蔡志祥、簡吉傳乃有意前往尋仇而仍一同前往。⑵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其中「簡吉傳未推被害人下水、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自己掉入水中、其不知蔡志祥有無推被害人下水」部分測試呈情結皮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乙○○稱「其未打被害人」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其測謊結果,僅可判斷被告乙○○確有迴護蔡志祥、簡吉傳之行為而不願透露真實事發經過,然
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毆打或其他傷害死者之行為。⑶告訴人認死者之傷勢嚴重,若非被告與蔡志祥、簡吉傳三人共同持多種兇器攻擊無法造成,經查,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死者張再守身長一七五公分、胸寬四十公分、胸厚二十一公分,體型健壯,頭部、面部有外傷痕跡,亦有腐敗現象,胸部有外傷痕跡,腹部外觀無異狀,背部、腰部、上肢及下肢有外傷痕跡(以上外傷痕跡大小均詳如卷附解剖紀錄報告),且經檢具相關資料及檢體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係被毆後未造成致命外傷後生前落水死亡,有鑑定書在卷足憑,故死者在落水前所受並非致命外傷,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毆打死者之行為已如前述,參諸蔡志祥二十一歲、約一百六十五公分高、六十公斤重,簡吉傳四十七歲、約一百七十九公分高、八十公斤重(有年籍資料及照片在卷可參),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若非乙○○參與,蔡志祥、簡吉傳無能力造成死者如此之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仍屬無證據之推論之詞。而本件死者所受外傷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中記載詳細,故告訴人請求傳訊當日驗屍之法醫師、員警,已無必要。⑷另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張再守、蔡志祥,我們是在抓鰻苗,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點多,我們有五人坐一艘竹筏一起出去,由黃寶土開竹筏,一個一個把我們放下去,我與張再守相隔很遠,根本看不清楚他那邊發生何事,我是第一個下竹筏的,我坐在我架子(鰻架)上時,有一個人開竹筏過來撞到我的架子,我抬頭看,又有另一艘竹筏開過來,上面二個人,第二隻竹筏上面其中一個人說「這個不是」,後來二隻竹筏綁在一起就走了,那三個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祥仔 (蔡志祥)是坐在第二隻竹筏上,說「這個不是」是坐在二隻竹筏上的人說的,好像是祥仔說的,沒有聽見另外二人有說任何話,沒有注意到當時對方講話的語氣態度,當時天很暗等語。故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怒氣沖沖詢問張再守之位置等情。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蔡志祥或簡吉傳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僅因事故發生時在場或告訴人推測之詞,即認其負殺人之責,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案卷審核結果,並
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五號案卷核閱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同案被告蔡志祥、簡吉傳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經核被告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三人就事發經過所述細節雖有些微出入,但其與死者並非舊識,自無任何嫌怨,應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況且事發當日僅是與蔡志祥、簡吉傳二人一同喝酒,至於後來與蔡志祥一同駕竹筏出海係為找尋先獨自駕筏出海之簡吉傳,俟尋獲簡吉傳,蔡志祥、簡吉傳再前往與死者理論,繼而於蔡志祥、簡吉傳二人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乙○○亦始終在旁勸架,並未參與毆打死者等情,業據蔡吉祥與簡吉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故被告乙○○之辯解應可採信,其他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先已知悉蔡志祥、簡吉傳二人事先蓄意前往尋仇毆打死者,而猶偕同前往。⑵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雖然對於「簡吉傳未推被害人下水、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自己掉入水中、其不知蔡志祥有無推被害人下水」部分測試呈情結皮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惟對於「其未打被害人」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並「未說謊」,此有該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九○三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號一一六頁),故而此項測謊結果,雖僅足以判斷被告乙○○有迴護蔡志祥、簡吉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毆打死者之犯行。⑶告訴人雖認死者之傷勢嚴重,若非被告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三人共同持多種兇器攻擊無法造成云云,然查卷附解剖紀錄報告顯示:「死者張再守身長一七五公分、胸寬四十公分、胸厚二十一公分,體型健壯,頭部、面部有外傷痕跡,亦有腐敗現象,胸部有外傷痕跡,腹部外觀無異狀,背部、腰部、上肢及下肢有外傷痕跡」(以上外傷痕跡大小均詳如卷附解剖紀錄報告),且經檢具相關資料及檢體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張再守,男性滿三十三歲,生前頭臉胸四肢被毆,但未造成『致命外傷』後生前落水死亡」,此有該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一五號經鑑定人具結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故死者在落水前所受並非「致命外傷」,況查蔡志祥二
十一歲、約一百六十五公分高、六十公斤重,簡吉傳四十七歲、約一百七十九公分高、八十公斤重等情,業經原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照片六張在卷足按,顯見蔡志祥、簡吉傳二人體型壯碩,殊非告訴人所指蔡志祥、簡吉傳二人若非獲得被告乙○○協助即無此能力造成死者之傷害,故告訴人上開指訴仍屬臆測之詞。至於聲請人請求傳訊當日驗屍之法醫師裴起林、員警 黃炳南 乙節,因本件死者之傷勢既經法醫師實施解剖且其報告記載詳細,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⑷證人張進義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無法證明如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蔡志祥、簡吉傳「三人」怒氣沖沖詢問張再守之位置等情,尤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六、另本案初驗死者屍體之法醫師裴起林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初驗時,因為有許多疑問無法深入了解,外觀上所看的,與實際上解剖常常不一樣,最初我看的,僅是頭部、面部有鈍器所傷,但那個裂傷,在醫學上的銼裂傷是傷口上方尚有力量
下壓,大概情況是裂傷、瘀血、腫脹是鈍器所傷,外傷看來蠻嚴重的,尺骨有骨折,多處外傷,一般我的習慣,由書記官或警員在一旁幫忙,一般而言,複驗比初驗更詳細,死者上嘴唇有裂開,牙齒有動搖,外傷情況蠻嚴重的,有器物毆打,如果頭部外傷嚴重,就要解剖腦部內部情況,腦水腫也是外傷所造成,高度腐壞是時間造成,一般而言,如果一次初驗就確定,我會有詳細的紀錄,如果需要複驗,我會將初驗資料(包括紀錄及照片)報給檢察官,再做詳細複驗。我的作法不僅刑警要照相,我自己也會照相。而且複驗所看與初驗所看都不一樣,因為內部軟組織、肌肉層都不一樣,如果有解剖,依解剖紀錄為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二號、第二七八四九號)之初驗相片、紀錄等資料已無留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雄檢楠九一醫字第十三號函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五號傷害致死案卷可按。另證人即法醫師初驗時在場之警員黃炳南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亦結證:初驗我去的,但不是我拍照的,複驗是裴起林法醫師,當時我們有幫法醫師攝影,是一位女法醫,裴法醫複驗時,是一位刑事組警員協助拍照的,記憶中沒有看到裴起林法醫師將手指頭深入被害人頭部或身體裡面,僅有用尺量傷口的深度,沒有用手指伸進去,初驗、複驗所拍照片沒有送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是我們自行存檔、歸檔,法醫師自己有拍照留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本件複驗死者屍體之法醫師係 尹莘玲 ,而非裴起林,有解剖紀錄可稽,證人黃炳南之證詞顯因案發迄其證述之時間已二年而無法記憶清楚,其證詞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張再守之屍體既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莘玲、古廷聖解剖複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張再守,男性滿三十三歲,生前頭臉胸四肢被毆,但未造成『致命外傷』後生前落水死亡」,此有該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一五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故死者在落水前所受並非「致命外傷」,證人裴起林法醫師亦僅參與初驗,未參與解剖複驗,裴起林法醫師亦認應以解剖之紀錄為準。是經本院訊問證人裴起林、黃炳南後,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死者四肢皆遭打斷、鼻樑骨碎、牙齒幾乎全部脫落、額頭正面有一深約七、八公分之致命傷痕」等情形,告訴人所指摘原處分檢察官未傳訊裴起林法醫師及警員黃炳南,經本院訊問問後,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死者之傷勢既經法醫師實施解剖且其報告記載詳細,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二號處分書後十日內(高雄市與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四日)即委任由洪文佐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附卷可參,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乙○○無聲請人所指之殺人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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