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起,在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等地與友人服用酒類,至當晚八時許,陸續共飲用約三瓶啤酒後,其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性及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較差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華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返家,嗣當晚八時十分許,行經龍華路、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不慎撞及丙○○駕駛並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乙○○當場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右足踝骨折併脫臼負傷(過失傷害均已經撤回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猶基於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旋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推算其右揭開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六二至0.六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四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又人體之因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一0-一九毫克(即一0-一九mg\dL),有法務部法醫所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0一五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甲○○右揭時地遭查獲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當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0.五四毫克,依上開公式換算其當晚八時許開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二至0.六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給付二人共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以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事後並有跡證可認其有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起,陸續在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等地與友人服用酒類,至當日二十時許,共飲用約三瓶啤酒。甲○○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猶於飲畢後駕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華路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返家,嗣當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龍華路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被告甲○○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綠燈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仍貿然駛越該交叉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復興南路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被告甲○○因而煞車不及而擦撞上開機車右側,致丙○○、乙○○二人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致其自小客車車輪輾壓過已倒地之乙○○之右腳,使乙○○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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