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行動電話新申租同意書上之偽造「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屏東市○○路○○○號聯邦通信行之負責人,民國九十年二月間丙○○因委託乙○○代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個人資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林秀惠 (已經不起訴處分),用丙○○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屏東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乃林秀惠至甲○○○屏東營運處,在申辦門號之「同意書」上簽署丙○○姓名一枚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五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並將同意書交回承辦人 李雲忠 ,致李雲忠因陷於錯誤而核准各該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及搭配之手機,並交付予林秀惠,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屏東營運處,嗣乙○○取得林秀惠交付之上開門號晶片卡及手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撥打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話,致不知情之甲○○○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乙○○則因而獲得相當於一千六百七十一元通話費用及五個門號共七百五十元月租費之不法利益,嗣甲○○○屏東營運處因丙○○接獲該處寄發之申請電話確認通知書,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電話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往申明並書立切結書,乃轉請電信警察隊調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因丙○○委託申請泛亞電信公司門號而持有其個人資料,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並以:該等資料係林秀惠自己從伊店裏拿走,並向甲○○○屏東營運處申請電話,林秀惠事後才告知 伊云云 置辯。經查,被害人丙○○曾因委託被告乙○○代辦泛亞電信公司之門號而留下個人資料,嗣後並發現遭人冒名申請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被告乙○○自承如上,並經被害人丙○○指陳在卷,復有切結書一張、甲○○○公司話費查詢明細表一紙、署名為「丙○○」之新申租同意書一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份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取得丙○○上開個人資料後,旋以每個門號五百元之代價,委託林秀惠持該等資料向甲○○○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嗣林秀惠完成申請並將手機及晶片卡交付被告時,被告乙○○卻僅支付二千元一節,業據證人林秀惠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被告乙○○雖辯稱係林秀惠自己拿去申請云云,惟此除據證人林秀惠於警訊中,甚至偵查中與被告乙○○對質時所否認外,衡情,證人林秀惠既非被告乙○○店內員工,苟非經乙○○交付,豈有取得其所持丙○○個人資料之機會,果能以不當方式取得,證人林秀惠又豈有不假掩飾、貿然持往申請而自暴行徑之理。且被害人丙○○發現遭冒名申請後,曾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經乙○○自承冒名情事,並承諾繳納所有費用而要求被害人丙○○不要簽寫切結書,旋由被告乙○○之弟 朱偉銘 出面與丙○○會面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詳偵卷第二0頁訊問筆錄),就此被告乙○○既自承曾於電話中對丙○○有上開要求,卻仍推稱係為避免與其曾因衝突而關係緊張之林秀惠遭法辦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惠冒名向甲○○○申請門號及所搭配手機,致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嗣後乙○○並用以撥打電話,致甲○○○因陷於錯誤而使其獲得相當於通話費及門號月租費利益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今被告乙○○以每支五百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並因而取得上開門號搭配之手機,及獲得相當於門號月租費及所撥打通話費之利益,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林秀惠以被害人丙○○名義製作申請書,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而取得所申請之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上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乙○○利用甲○○○人員不知情而持用上開晶片撥打電話,因而獲得相當於月租費及通話費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雖以相同手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行為時間與本件相距已近四月,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其本件犯行予以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產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甲○○○行動電話新租申請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通話費│月租費│├─┼──────────┼───────┼────────┼─────┤││0000000000│ALCATEL0T303│一三一三元│一五0元│├─┼──────────┼───────┼────────┼─────┤││0000000000│ALCATEL0T303│無│一五0元│├─┼──────────┼───────┼────────┼─────┤││0000000000│ALCATEL0T303│三五八元│一五0元│├─┼──────────┼───────┼────────┼─────┤││0000000000│ALCATEL0T303│無│一五0元│├─┼──────────┼───────┼────────┼─────┤││0000000000│ALCATEL0T303│無│一五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