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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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麗君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壹伍貳肆零柒公頃、同地段第八0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參玖伍柒參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金門縣○○鎮○○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第八0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被告以自五十年十月十日起迄七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二十年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為由,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上有部分行道樹及雜林,餘空地部分多屬崎嶇不平之雜草地;而系爭地八0三之二地號土地則位於三谿橋旁,早為第三人源信建材實業股份有公司長期佔用堆放砂土,被告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權利糾紛會議資料、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各一件,及系爭土地照片共六幀為證。並聲請向金門縣環保局調閱堆放砂石紀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按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規定,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調處會議時,已有共識依當事人現場會勘結果為準,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調處結果,即第四五四之一地號、第八0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均以實測為準,同意被告之申請,並簽名於調處書。調處成立,原告自不得起訴,且系爭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實為調處當時四五四之一地號分割之新地號,自為調處效力所及。⑵被告有四鄰證明自五十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經縣府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確有種植之事實,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至源信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堆放砂石之土地係第四九一、四九二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照片六幀。
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局調取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全案資料,並向金門縣環保局查詢系爭土地堆放砂石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上有部分行道樹及雜林,餘空地部分多屬崎嶇不平之雜草地;而系爭地八0三之二地號土地則位於三谿橋旁,早為第三人源信建材實業股份有公司長期佔用堆放砂土,被告以占有為時效取得,並非事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調處成立,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不得起訴爭執,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土地四鄰為證,而原告所指砂石堆放並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規定,倘系爭土地業經調處成立,應即為確定。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經縣政府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通知兩造,並於附註二記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按,足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調處並未成立,被告以調處成立置辯,顯屬有誤。
三、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就其自五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二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自認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間即由其父親種植地瓜、大小麥,並放牧,迄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父親去世;被告因任公職,八十八年間退休由台灣返回金門辦理繼承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未登記等語。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既均由被告父親耕作,雖被告於就學放假期間及其父親過世前三、五年間,協助其父親耕作,然其協助耕作究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同;且被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被告自五十年十月十日開始至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計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放牧,亦顯與被告自認之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自五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月三十日止間,被告既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所提之四鄰證明書又與事實有違,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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