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小金門以每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攤販購買並輸入仿冒LV、BOSS、GUCCI、VERSAGE等名牌太陽眼鏡共九十五付,欲帶回台中販賣。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因販賣使用相同於GUCCI、CHNNEL等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眼鏡等商品,為警查獲,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繫屬)等情,有該案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金門地區販入仿冒LV、BOSS、GUCCI、VERSAGE等名牌太陽眼鏡欲搭機返回臺灣地區販賣,為警查獲。查本案被告犯罪態樣、構成要件均與前開案件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併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向不得為審判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揆之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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