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 王運忠
甲○○共同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郜家驥
何翠燕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稱榮民協會)理事郜家驥和前秘書長何翠燕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發現被告何翠燕在榮民協會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其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洋酒五瓶失竊,因上訴人即自訴人王運忠、甲○○二人及 金鎔 於同月二十二日即週末下午曾至該處商討事宜,被告郜家驥、何翠燕二人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誣指係自訴人王運忠、甲○○及金鎔竊盜,嗣經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0號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郜家驥、何翠燕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何翠燕於前開時、地確有失竊物品,且其與被告郜家驥係本於合理懷疑而為告發等情。惟卷附被告郜家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載稱:「……因何翠燕謊報失竊,誤導本人向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報案竊盜洋酒五瓶及現金七千二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之事,經事後訪查,實無其事,致於何翠燕於報案時,並無提出現金失竊之事,但經多方求證,再向現任理事長 朱品賢 求證,無失竊上述物品,特向金鎔、甲○○說明,證實何翠燕教唆本人偽證之嫌……」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且證人金鎔及 姚豪俊 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分別證稱:「當時何翠燕也有報案,而且是謊報,當時她誤導郜家驥說,我們三人在星期六有到辦公室,拿走七千二百元及洋酒五瓶」、「郜家驥也是被何翠燕利用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果被告郜家驥答辯狀所載內容及證人金鎔、姚豪俊所證無訛,何翠燕似無本件失竊物品,且有利用被告郜家驥誣告之情事,究竟實情為何,被告等有無誣陷自訴人王運忠等之犯意,自應詳加調查,究明真相,資為判斷之依據,原審遽行判決,非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對證人金鎔及姚豪俊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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