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伍佰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屏東縣○○鎮○○街一四0之六號住處前,○○○鎮鎮○路一二四之一五號 蘇義雄 住處,以每次一小包(毛重約0‧二公克),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蘇義雄五次,甲○○因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共五千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蘇義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時,而供出係向綽號「伍佰」之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八點七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述之罪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義雄之犯行,係以蘇義雄警訊時之供詞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蘇義雄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改稱係向綽號「榮仔」者購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一三0、一三三頁),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而上訴人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又已銷燬,無從證明九十年六月間蘇義雄確有打該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偵查卷第十七及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蘇義雄警訊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適法。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自應於事實內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有此營利之意思,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五、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