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白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白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白堅明知附件㈠、㈡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義商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法商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貼印有附件㈠、㈡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共5個,分別係屬仿冒如附件㈠、㈡所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2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1月11日晚上9時59分許止,以590元之售價,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鈦銥科技」手機用品店內,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嗣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9時59分許,為警行經上址店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附件㈠、㈡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共5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白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文通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護套5個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9頁、第29頁、第3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5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尚未賣出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5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品名及數量│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號│││標圖樣│├─┼─────────────┼───────┼────┤│1│仿冒附件㈠之行動電話護套貳│義商固喜公司│附件㈠│││個│││├─┼─────────────┼───────┼────┤│2│仿冒附件㈡之行動電話護套叁│法商馬爾悌耶公│附件㈡│││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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