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連振宇 被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99年1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辦理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當天上訴人並簽立入會協議書,惟簽立入會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並未告知上訴人可於簽約後7天內解除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第2次審理時亦均自承簽立入會協議書後7日內可解除該協議書,是本事件之起因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告知上訴人可於簽立入會協議書後7天內解除該協議書,為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未於上訴人簽立入會協議書時告知可於簽約後7天內解除該契約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前開所指,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載明略以:(一)上訴人自承係自己至被上訴人之店簽訂入會協議書,故未涉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二)依入會協議書所附之新會員確認書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曾收受新會員確認書、會員禮儀與規範等,其上有關同意遵守會所所有規定、同意以「期限月繳型會籍」購得會籍、繳款日期及期限、課程相關規定等部分,均分別有打溝、畫圈註記,會員簽名欄位並有簽名,足認上訴人於簽立入會協議書已瞭解該協議書之內容;(三)入會協議書之合約條款第1條已開宗明義表示,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7日內,未使用原告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之費用…等語。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已抗辯之事實為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