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正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次酒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陳正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建曾於民國102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罰金11萬元確定,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3月1日19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5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飲酒,但有嚼檳榔,檳榔含有高梁酒等語,惟查,被告於經員警攔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