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慧萍 送達代收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慧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於103年6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被告並未為竊盜行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先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容委任辯護人閱卷後補呈」,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日裁定通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7月7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張祐豪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8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1),因均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不論依通常程序送達抑或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均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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