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靖騰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3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精飲料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線東向4.9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95毫克(0.95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靖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靖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第10頁、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審酌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於90、93、100年間,皆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判處徒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無視政府強力宣導酒駕之危險性而再為本件犯行,且以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應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