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訴人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被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仍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958元,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5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5,414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2頁),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迄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5、56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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