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良忠
陳錦茲葉家進劉正祥莊勝雄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婁良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錦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家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正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被告莊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婁良忠、陳錦茲、葉家進、劉正祥、莊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莊勝雄有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因被告婁良忠與告訴人 邱六郎 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婁良忠患有中風,被告陳錦茲現於市場從事販賣二手物品之工作,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兼衡被告五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婁良忠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錦茲及葉家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